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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强、李树、郭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强,李树,郭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324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建军,住隆化县。被告:李强,住隆化县。被告:李树,住隆化县。被告:郭淑平,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强、李树、郭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军,被告李强、李树、郭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25002.92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25‰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李树、郭淑平对返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强在原告所属中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期1年,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1.5‰,逾期利率为17.25‰,被告李树、郭淑平自愿为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强、李树、郭淑平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贷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1.5‰,逾期利率为月利��17.25‰,借款由被告李树、郭淑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强、李树、郭淑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由关联性,能够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树、郭淑平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强在原告所属中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期1年,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1.5‰,逾期利率为17.25‰,被告李树、郭淑平自愿为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强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强应当承担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树、郭淑平在借款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亦表明其认可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返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5002.92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25‰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树、郭淑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树、郭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李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德伟&  #xB;人民陪审员 冀晓���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冠    群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权利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576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