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淑宗危险驾驶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淑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再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淑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苍南县。1991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5月26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1月1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1年3月28日减刑一年一个月;2003年7月25日减刑十个月;2005年7月8日因患精神分裂症被保外就医。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刑诉[2012]121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淑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判刑期计算有误,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浙0327刑监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张淑宗及其辩护人洪榕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淑宗醉酒后,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苍南县藻溪镇驶往灵溪镇方向,当晚19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宜线与渎浦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淑宗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9mg/100m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淑宗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6月17日的事实;2、车辆信息核对证明,证实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的事实;3、醉酒驾驶核查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淑宗没有醉酒驾驶记录的事实;4、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张淑宗的血液提取经过;5、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张淑宗酒精呼气测试结果;6、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淑宗血液酒精含量为149mg/100m1的事实;7、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淑宗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事实;8、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淑宗醉驾被查的经过;9、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就医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淑宗曾被判刑、减刑、保外就医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淑宗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张淑宗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醉酒驾驶的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淑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淑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淑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淑宗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判处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张淑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淑宗于1998年11月16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后,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期间,于2001年3月28日及2003年7月25日,两次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分别减刑一年一个月和十个月,共计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本院(2012)温苍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张淑宗的刑罚执行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淑宗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12)温苍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书;2、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衢中刑减字第889号;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3)衢中刑执字第4463号;4、释放证明书(2015)浙三监释证字第417号。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淑宗,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淑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应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但在认定被告人张淑宗在保外就医期间犯新罪,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时,将被告人张淑宗在服刑期间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一年十一个月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导致在实行数罪并罚时刑期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温苍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淑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被告人张淑宗已执行刑期三年二个月七日,应予扣除,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判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维禹审 判 员 林春晓审 判 员 周科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珍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