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北中工南方科技有限公司、鹤壁市三元煤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工南方科技有限公司,鹤壁市三元煤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工南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川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严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三元煤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龙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建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湖北中工南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三元煤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23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中工南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2379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上诉人(供方)与上诉人(需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行地:鄂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由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单纯的货币给付纠纷。一审法院将案件争议标的实质为买卖合同认定为货币给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3、被上诉人诉求的是给付合同价款,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鄂州市,由于鄂州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而无法确定具体的人民法院,故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鹤壁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