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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利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利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551号原告:天津市利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工业园区、京津塘高速公路南。法定代表人:刘书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道3号。法定代表人:吕文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利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利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包装款4191771.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为109510.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钢材包装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包装材料、负责下线钢卷的包装。双方约定按照每月包装吨数和双方商定的吨钢价格按时进行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期,月底前双方核对包装产量确认后,原告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被告于次月10日前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上月包装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则合同再顺延一个合同的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被告却怠于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合同款4191771.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于原告的合同关系及欠款本金数额4191771.72元,但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钢材包装承揽合同》,约定了被告将钢板包装项目整体承包给原告,被告提供包装及办公场地、仓库等基础设施,原告提供包装材料、负责下线钢卷的包装。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每月包装吨数和双方商定的吨钢价格按时进行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期,月底前双方核对包装产量确认后,原告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被告于次月10日前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上月包装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则合同再顺延一个合同的期限。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55601.01元,被告于2014年在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经核对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余额吻合。双方对账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又发生了1299385.96元的业务,被告在对账后累计付款1263215.25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被告对累计欠款数额4191771.72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加工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包装款419177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该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性质,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包装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进行计算,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方式,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包装款,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对账,故给付时间应自2016年11月10日起算,原告对此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账后被告又给付1263215.25元,且双未指定付款,故该部分付款应视为给付发生在前的欠款,对于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对账前的欠款逾期利息应以2892385.76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对账后发生的包装款1299385.96元,原告未明确加工完成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按照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利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包装款4191771.72元;二、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利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年利率4.75%为计算标准,以2892385.76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99385.96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利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05元,由天津市利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担负130元,由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担负25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