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必远诉被告聂志清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远,聂志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439号原告:张必远,女,生于1943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马小容,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志清,男,生于1967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张必远诉被告聂志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二、依法判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于2017年5月、6月产生的医疗费5369.1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必远与其丈夫聂中国共生育了聂志平、聂志文、聂志清、聂志会四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聂中国已于2003年9月过世,现原告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子女赡养,除本案被告外,其余三个子女对原告均已经尽了赡养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今年因生病陆续向亲戚借钱医治,已花去医疗费5369.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聂志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张必远与其丈夫聂中国共生育了聂志平、聂志文、聂志清、聂志会四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现年七十四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除每月领取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75元外,无其他经济收入。2017年5月、6月,原告张必远因病先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泸州市中医院等检查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366.49元。被告在外务工有一定经济收入,具有赡养能力,拒不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聂志平、聂志文、聂志会均向其履行了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均已年逾70周岁,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已成年独立生活,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具有赡养原告的能力,应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20元生活费较为适宜。同时,赡养义务还包括对患病老人提供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共育有四名子女,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即被告应承担原告在2017年5月、6月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092元,原告自2017年7月27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志清从2017年8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张必远支付生活费220元;二、原告张必远从2017年7月27日起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聂志清承担四分之一;三、被告聂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必远支付前期医疗费1092元;四、驳回原告张必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仲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豆雪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