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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军与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043号原告:王军,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成人学校教师,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母女关系),女,199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果园东路2号107室。法定代表人:安中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天津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核减原告已付车位使用费3678.36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共计274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红星雅苑3-1-1501房屋一套,房屋竣工经验收合格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但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通知收房,迟延交付235天。双方又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北辰红星国际广场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一份,原告一次性付款98000元,因上述所购房屋于2017年2月21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所租车位通知于2017年4月1日办理交付手续,属迟延交付,应被告应按迟延天数核减原告已付车位使用费。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有偿使用期限为车位交付后20年,被告于2017年4月1日交付原告车位,使用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年。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车位的行为,双方协议中也没有逾期交付车位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和车位使用费发票、交房通知书、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北辰区龙门东道与果园东路交口西北侧红星雅苑3-1-1501房屋一套,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将北辰红星国际广场.红郡雅苑地下车库B区051号停车位(非人防车位)提供原告有偿使用,期限自该车位交付后20年。该使用期限届满,车位使用期限自动顺延20年,被告免收原告顺延期间使用费;该顺延期届满,再免费使用20年;再顺延期届满后,免费使用至2083年10月31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约定,原告所购房屋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系未入伙的业主,该车位的交付应于原告入伙后才能办理,入伙期限未至或未办理入伙手续的,被告有权拒绝交付车位。被告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后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主动于上述时间之后7日内进行车位交接手续。如原告已办理完入伙手续,但未及时办理车位交接手续的,车位自2016年6月30日起第8日视为交付原告。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车位有偿使用费98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被告将上述车位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后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但以房屋交付为条件,原告房屋实际于2017年2月21日交付,故交付车位应在此之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交付车位,未违反协议约定。按协议约定原告的车位使用期限应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年,而不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年,故原告主张核减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核减已付车位使用费3678.3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张 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