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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涛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男,1994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及其辩护人廖月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7年2月8日晚,被告人陈涛与被害人姚某、任某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相遇,陈涛借姚某的电话打电话,但打完电话后拒不归还,被害人姚某、任某为拿回手机,跟着被告人陈涛进入利川博宇酒店8028房间,在该房间内陈涛持刀威胁二被害人交出身上全部现金共计600元之后,又以接听电话为由拿走任某的手机。接着,被告人陈涛拿着抢来的两部手机和现金离开宾馆。经鉴定,被害人姚某和任某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003.3元。2017年2月15日12时许,东城派出所民警陈某、卓某在利川市滕川酒店将被告人陈涛抓获。盗窃罪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涛见其住宿的“福客居宾馆”8208房间内的电脑较新,欲据为己有,便用房间内的床单、被套将该电脑包住抱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961元。被告人陈涛与被害人王某在网上相识。2016年11月14日晚,二人在利川市龙船天街见面,被告人陈涛将王某带至利川市城南宾馆内8203房间,王某要求离开,陈涛不允许。随后陈涛将王某放在房间门口处充电的手机拿着离开宾馆,并以归还手机为由骗取王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91元。之后,被告人陈涛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买至和顺寄卖行。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27.5元。审理中,被告人陈涛委托其家人分别给被害人姚某、任某、王某和“福客居宾馆”老板刘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匕首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谭少华、覃某、郎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姚某、刘某、王某的陈述;5.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认定(2017)27号、45号、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7.被告人陈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廖月中提出被告人陈涛占有王某手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不应构成盗窃罪;提出被告人陈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提出被告人陈涛委托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福客居宾馆”8208房间内的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辩护人廖月中提出陈涛占有王某手机的行为不属“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涛占有王某手机的行为属“平和窃取”,构成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载明“……我的手机放着充电,手机响了,我正准备走过去接听电话,陈涛就走到我的前面去把手机取掉,放在自己的口袋里了。我找陈涛要我的手机,他硬是不给,而且感觉他已经有点烦躁,这个时候,陈涛接了个电话,他拿着我的手机就走了……”,被告人陈涛的供述载明“……女的站起来说要走,当时她的手机放在铺上,见她要过来拿手机,我就把她的手机拿了,这个时候,我的伴给我打电话,我叫女的等我回来,她抓住我的衣服求我把手机还给他,我叫她等我回来再说,接着我就走了……”。按照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以上陈述,被告人陈涛实施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使他人不及抗拒的行为,且取得的财物经鉴定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涛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涛委托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涛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赵英槐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