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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亮与梁惠芬、许寅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梁惠芬,许寅峰,许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723号原告:周亮,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芬,女,汉族,1964年1月2日生,户籍地镇江市,住镇江市。被告:许寅峰,男,汉族,1986年11月生,户籍地镇江市,住镇江市。被告:许敏,男,汉族,1959年11月生,户籍地镇江市,住镇江市。原告周亮与被告梁惠芬、许寅峰、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惠芬、许寅峰、许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惠芬、许寅峰、许敏偿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梁惠芬、许寅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2017年2月26日一次性归还。后原告将15万元汇入许寅峰账户,10万元汇入梁惠芬账户。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梁惠芬、许敏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梁惠芬、许寅峰、许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许寅峰系朋友关系。被告梁惠芬、许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惠芬、许寅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26日,原告汇给被告梁惠芬10万元,汇给许寅峰15万元。当日,被告梁惠芬、许寅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亮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7年2月26日一次性归。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惠芬、许寅峰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网上银行汇款记录、银行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惠芬、许寅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惠芬、许寅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债务系被告梁惠芬、许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由被告梁惠芬、许敏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惠芬、许寅峰、许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亮借款25万元。二、被告梁惠芬、许寅峰、许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亮上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梁惠芬、许寅峰、许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人民陪审员  周宏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