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绍兴汇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曹文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汇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曹文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汇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锦坞村青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0293562F。法定代表人:曹建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虎,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鑫、尹薇,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汇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文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汇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至今未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至今未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鉴于双方之间因业务损失分担的争议,停发被上诉人的工资、停止其业务,停缴社保,在该争议未妥善处理前,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被适当限制。鉴于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柯桥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893号案件中自认每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本案中上诉人已向法院说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实际为2136.50元。一审应以此计算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说明公司在岁尾年初安排职工年休假,被上诉人也承认岁尾年初上诉人有安排休息,只是作为业务员,全年无休,双方的陈述已完全可认定上诉人已安排职工休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曹文虎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根据四份录音资料显示,其非法辞退被上诉人意思明确,其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上诉人每月打入被上诉人工资卡里的一、二千元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和通讯费,被上诉人尚有业务提成是每年年底用现金方式发放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曹文虎工资情况正确。3、被上诉人作为业务员全年无休,上诉人理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审原告曹文虎一审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的劳动报酬1063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440元、两年的年休假补贴17834.40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9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业务员,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但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7年2月,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合计金额为4919.20元。2016年12月5日,汇丰公司起诉曹文虎,要求其赔偿因从事业务造成汇丰公司的损失786902.50元,后该院判决驳回了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停止了原告的业务,经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无果后原告离职。2017年4月10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故起诉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自1996年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该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其在2017年3月被暂停业务,故应当认为在这之前原告一直在提供劳动。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展业务故未向其发放工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该院按2015年绍兴市柯桥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27.25元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5681.25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虽暂停原告业务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未明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的行为系导致之后原告离职原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在经济补偿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主张,经济补偿的金额该院认定为4227.25元/月×12个月=50727元。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虽辩称已安排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1996年入职,故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原告合计可享受年休假2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227.25元/月÷21.75天/月×22天×200%=8551.68元。以上合计164959.93元,扣除社保个人负担部分,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6004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汇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文虎工资、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160040.7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文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上诉人汇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代发工资清单一份,证明曹文虎月平均工资是2136.5元。被上诉人曹文虎质证认为通过银行转账的只是基本工资,尚有部分工资通过现金的形式发放,作为业务员每月工资2136.5元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上诉人以现金及工资卡的形式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该工资发放形式与被上诉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仅提供银行代发工资清单欲证明被上诉人曹文虎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曹文虎申请陈林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汇丰公司的业务员年收入为7-8万元。根据陈林峰的自述其2011年即离开汇丰公司,而本案讼争的为曹文虎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劳动报酬,故对陈林峰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上诉人停止为被上诉人曹文虎缴纳社会保险并停止了其业务,经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沟通无果后被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曹文虎的离职行为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根据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系导致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故一审对被上诉人曹文虎的诉讼请求在经济补偿金范围内予以支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按年薪工资计发,上诉人以现金及工资卡形式按月支付。被上诉人虽在柯桥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893号案件中自认基本工资为2000元左右,但其认为作为业务员其尚有业务提成收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绍兴市柯桥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称其已在岁尾年初安排职工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享受了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汇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启龙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梅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