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敏与付青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付青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933号原告:刘敏,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付青友,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刘敏与被告付青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敏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刘敏。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