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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敏与付青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付青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933号原告:刘敏,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付青友,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刘敏与被告付青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敏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刘敏。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