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兴友与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帅华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兴友,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帅华太,翁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1100号原告:兰兴友,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系十堰市天与地物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皓,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十堰市火箭路***号。法定代表人:帅华太,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南舫,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帅华太,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翁冬梅,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帅华太之妻。原告兰兴友诉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帅华太、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兰兴友于2017年7月27日当庭提出撤回对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兴友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的起诉。因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帅华太、翁冬梅未提出反诉,本案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兰兴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兰兴友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兴友撤回对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的起诉。审 判 长 郑隆田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芸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