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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吕博与柳克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博,柳克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332号原告:吕博,男,生于1987年12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克宾,男,1989年6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英,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博诉被告柳克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博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柳克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87.2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柳克宾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柳克宾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20987.2元。被告柳克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经与原告协商,原告退还我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请项目金额欠缺充分理由,请法院核实,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非修车票据且无价款,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然支付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9时50分,原告吕博驾驶“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邓州××与交通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柳克宾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12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6]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吕博、柳克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克宾在医院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押金,诉讼中,双方协商原告返还被告柳克宾4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受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吕博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柳克宾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6]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吕博与被告柳克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算,原告吕博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药费89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30元);3、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330元);4、护理费1540元(11天×70元/天人×2人=1540);5、交通费,本项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770元(11天×70元/天人=770元)。上述1-3项医疗费用共计9637.2元,4-6项合计为2610元。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637.2元,护理费等共计2610。两项共计12247.2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后其不构成伤残,故该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解决。原告诉求误工费按93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与被告柳克宾协商退还被告柳克宾4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8247.2元,支付被告柳克宾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护理未有护理证明,但原告的出院证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博医疗费用等共计8247.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柳克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吕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