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6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冉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冉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0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营业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043150。负责人:聂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华,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冉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万州分行”)与被告冉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农行万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华、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20日信用卡账户余额合计663022.09元,其中贷款本金496501.4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944.95元、利息126869.96元、消费手续费11705.72元。判决被告归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期间的手续费、利息、复利、违约金;2、判令对被告财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及追偿债务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冉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向我行办理额度5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原告经调查、审核并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于2011年5月20日经农总行审批向客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1年6月3日跨行消费48000元,2015年9月19日消费了141650元后未再有消费记录,被告冉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正常还款7000元后未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和实现债权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合约规定该金穗贷记卡使用人有权在信用额度内消费取现透支,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执行;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帐之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款项的,还应就最低款项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合约约定正常还款的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于2011年5月20日经农总行审批为被告冉某某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授予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冉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作出分期付款业务承诺,承诺自愿使用本人所有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分期付款,分期期数12期。被告冉某某从2011年6月3日起以现金、消费的方式从其人民币账户透支496501.46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冉某某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6501.4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944.95元、利息126869.96元、消费手续费11705.72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承诺书、资料查询单、账户明细、催收表、账户详细信息表、交易明细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冉某某向原告农行万州分行领用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申办金穗贷记卡时,签字保证遵守章程及合约的内容,则被告的消费、还款行为还应严格遵守合约及章程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农行万州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复利等费用。原告农行万州分行请求对被告的财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的本金496501.4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944.95元、利息126869.96元、消费手续费11705.72元,其后至付清之日的手续费、违约金、利息、复利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付(以农行系统计算数据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岳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伟伟书 记 员 张先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