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琴与被告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琴,徐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3922号原告侯琴,女,汉族,1961年4月4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徐建军(又名徐张张),男,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侯琴诉被告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1.5%,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52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2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