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叶帅与三星财产保险(中���)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帅,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1104���原告:叶帅,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松,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鑫银大厦20层2004、2005室。主要负责人:宋明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帅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松、被告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38941元、鉴定费1925元、拖车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2时20分许,谢松卿驾驶津N×××××号现代牌轿车,沿和平区重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南路交口时,遇叶莹驾驶的原告车牌号为津H×××××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两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叶莹、周晶晶、吴丽影、张孟珂、王琪、王悦及康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谢松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莹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花费维修费38941元、鉴定费1925元、拖车费900元。原告为津H×××××号长安轿车的所有人,且向被告投保了交强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请。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4110元,其主张的车损数额38941元已超过了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不应赔付。2、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付,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获得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叶帅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叶帅;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津H×××××号长安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1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时该条款在“赔偿处理”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8日2时20分许,叶莹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重庆道与云南路交口,遇谢松卿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现代轿车,两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叶莹、周晶晶、吴丽影、张孟珂、王琪、王悦及康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谢松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元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公估确认损失数额为38500元,原告主张为此支出鉴定费1925元,又在天津市���福翔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修理支出维修费38941元。此外,为处理该事故原告还支出拖车费9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对原告事故知悉并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为20000元,但由于原告公估时未通知被告故损失项目可能存在遗漏,经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核对,被告认可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29100元。上述事实,有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救援费发票、照片、定损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鉴定确定损失数额,后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公估报告损失数额及维修费用均高于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且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没有公估人员签字,形式存在瑕疵,无法确认真实合法性,但是被告根据公司定损结合公估报告重新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双方对重新确认后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根据该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对被告提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由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故相应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叶帅车辆损失费29100元、施救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帅车损29100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叶帅负担119元(已交纳),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04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