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诉被告沈睿、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沈睿,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8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负责人:彭浪。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睿,男,生于1980年,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巴中分行)与被告沈睿、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放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巴中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告海龙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巴中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沈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A[工]字[巴中]行[金桥]支行[2013]年[159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简称本合同)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2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贷款用于购置个人住房,被告向贷款人提供位于巴州区回风某住房作抵押担保,于2013年10月8日在巴中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进行预告抵押登记(房屋预登记号:巴州房预XXXX第XXXX号)。被告海龙通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盖章。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按照受托付协议的约定,将310000元划入海龙通达公司账户上,贷款到期日为2038年10月14日。但被告至2017年3月,未按时等额还款,违约4个月,差原告本金292366.16元及利息5328.04元。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宣布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并解除合同。被告沈睿立即偿还原告所贷款本金暨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海龙通达公司对前述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其收入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及本息。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沈睿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2366.16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海龙通达公司对被告沈睿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睿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海龙通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虽被告海龙通达公司是连带保证人,由于沈睿没有按时还款,且用自己的房屋作了抵押,要求原告及时行使抵押权,减少罚息。怠于行使抵押权造成罚息增加,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沈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工]字[巴中]行[金桥]支行[2013]年[159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10000元用于购置个人住房,贷款期限30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一项或多项情形时,借款人构成违约。对构成违约的借款人,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等其他一项或多项措施。被告沈睿将位于巴州区某住房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8日在巴中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房屋预登记号:巴州房预XXXX字第XXXX号。被告海龙通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盖章。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0月14日,原告按约定将310000元划入被告海龙通达公司的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38年10月14日。从2016年4月14日起,被告沈睿未按时等额还款,累计违约12个月。2017年3月31日,被告海龙通达公司代被告沈睿垫付房贷款18000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违约4个月,积欠本金合计2232.3元,积欠利息合计5328.04元,贷款余额为292366.16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发书面催款通知书,亦未向被告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个人借款贷款凭证、银行发放贷款凭证、自营明细列表,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巴中分行与被告沈睿及被告海龙通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巴中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10000元,被告沈睿未按约定按时等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被告违约的情形,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选择了“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沈睿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2366.16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龙通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自愿为沈睿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海龙通达公司对被告沈睿应偿还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龙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睿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被告沈睿、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沈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贷款本金292366.16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约定下差之日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沈睿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沈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放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