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学峰、河南省安德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中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学峰,河南省安德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中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兴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学峰,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省安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风勤。被执行人: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超。被执行人:巩义市中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西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坡。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学峰、河南省安德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中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109号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被执行人杨学峰向郑州市金水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及支付扣除已付90万元后的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仲裁费57343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4170元;河南省安德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中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对杨学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杨学峰、河南省安德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中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与执行标的额相等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款项,或查封、扣押其名下与执行标的额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期间,不得进行任何形式处分(包括设置任何权利负担)。申请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建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