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9执32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华玉与被执行人白河县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毛亚飞、聂运国、杜立新、徐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华玉,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毛亚飞,聂运国,杜立新,徐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32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赵华玉,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被执行人: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79237-3,住所地白河县中厂镇同心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林,男,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毛亚飞,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住重庆市。被执行人:聂运国,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被执行人:杜立新,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被执行人:徐景,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申请执行人赵华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白河县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毛亚飞、聂运国、杜立新、徐景给付借款11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聂运国在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XXXXXX1账户、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街分理处XXXXXX2账户、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厂支行XXXXXX3账户、XXXXXX4账户、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支行XXXXXX5账户中有存款。本院认为若不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将不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聂运国在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XXXXXX1账户、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街分理处XXXXXX2账户、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厂支行XXXXXX3账户、XXXXXX4账户、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支行XXXXXX5账户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英俊审判员  吴治衡审判员  刘祖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水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