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延亮、徐海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延亮,徐海玉,王福祥,高朝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756号原告:江苏淮安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小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延亮,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徐海玉,女,汉族,1987年6月1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王福祥,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高朝霞,女,汉族,1971年12月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范延亮、徐海玉、王福祥、高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竣及被告范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玉、王福祥、高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延亮、徐海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54.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承担律师费5000元;2、被告王福祥、高朝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延亮、徐海玉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20402016020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福祥、高朝霞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4日。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范延亮、徐海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54.64元,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范延亮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不表异议,因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偿还,诉讼费和律师费不承担。被告徐海玉、王福祥、高朝霞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范延亮、徐海玉、王福祥、高朝霞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个人生产经营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贷款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信贷业务出帐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延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范延亮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小额农户贷款;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35%上浮1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0.4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可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行开立的帐户内,户名:范延亮,帐号:70×××17,开户行淮安光大村镇银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保证的发出还款通知,保证人在接到贷款人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即应按通知中所载明偿还金额、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等款项。原告光大银行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范延亮、徐海玉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王福祥、高朝霞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当日原告将5万元款发放给被告范延亮,被告范延亮、徐海玉立借据一份,借到原告款5万元,因被告范延亮、徐海玉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王福祥、高朝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范延亮、徐海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54.64元,本息合计50554.64元,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延亮、徐海玉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延亮、徐海玉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54.64元,本息合计50554.64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范延亮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延亮、徐海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福祥、高朝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延亮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被告的辩解不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徐海玉、王福祥、高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益作出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延亮、徐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54.64元,本息合计50554.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范延亮、徐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淮安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王福祥、高朝霞对被告范延亮、徐海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范延亮、徐海玉负担,被告王福祥、高朝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3;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