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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秀仙与毕美娥、朱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仙,毕美娥,朱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329号原告王秀仙,女,汉族,原住本市,现住兰溪市农药厂第一生活区。被告毕美娥,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朱鸣,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秀仙与被告毕美娥、朱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美娥、朱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仙诉称,2014年9月25日,第一被告毕美娥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月息2分,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还款期限内,第一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息及本金。2015年9月25日之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还款,第一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后本人找到第二被告,即第一被告的丈夫,为了给原告一个心理安慰,第二被告承诺自愿承担归还第一被告向原告借的15万元,承诺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有承诺书为证,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承诺归还第一被告的欠款,对还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按《合同法》第207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利率水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6月25日至今利息计人民币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毕美娥、朱鸣未向本院递交过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仙因与被告毕美娥的姐是朋友而与毕美娥相互认识,2014年9月25日毕美娥因缺资金而向王秀仙借款15万元,同日毕美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二分。在借款期限内,2015年6月25日前的利息毕美娥已付清,之后的利息一直拖延未付。15万元一年的借款逾期后,毕美娥本金也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也仍无果。2016年1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朱鸣,之后由朱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朱鸣自愿承担毕美娥向王秀仙借款15万元的归还。可朱鸣承诺书的内容一直没有兑现,为此原告以毕美娥、朱鸣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方未到庭,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条、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毕美娥向原告王秀仙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鸣承诺毕美娥所借的15万元由其归还,这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承诺书对朱鸣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鸣负有还款义务。另原告与被告毕美娥之间的利息约定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美娥、朱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王秀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毕美娥、朱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王秀仙15万元本金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20个月的利息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毕美娥、朱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俊人民陪审员  薛惠芬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