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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司、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办韩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春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青阳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开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潍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车损不是因车辆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是因车辆自身发生的火灾导致,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在第一次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勘验,且被上诉人陈述其车辆已维修完毕,致使上诉人无法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确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青阳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青阳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潍坊公司赔付青阳物流公司保险金1004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青阳物流公司在人保潍坊公司处为其鲁V×××××(鲁V7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损险、火灾、保证、自���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2015年4月10日20时06分许,青阳物流公司驾驶员李兴伟驾驶技保车辆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982公里处上行线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燃烧,导致青阳物流公司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及货物被高温烤坏。经青阳物流公司驾驶员李兴伟委托,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投保车辆因2015年4月10日的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8424元。青阳物流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人保潍坊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和评估费不予认可,称系青阳物流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更换发动机的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5150元。青阳物流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青阳物流公司与人保潍坊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青阳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潍坊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阳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系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贵州省高速管理支队二大队五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没有证据证明李兴伟在该起事故中有交通违法行为,无法查清该车的事故原因,因此,对于人保潍坊公司认为青阳物流公司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潍坊公司提出青阳物流公司提供的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系青阳物流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95150元。青阳物流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由青阳物流公司承担,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系青阳物流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人保潍坊公司应当赔偿。综上,青阳物流公司的投保车辆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95150元,人保潍坊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51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3000元;三、驳回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青阳物流公司负担52元,由人保潍坊公司负担22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潍坊公司对贵州省高速管理支队出具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明内容,没有证据证明青阳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李兴伟在本案事故中有交通违法行为,且公安机关无法查清该车的事故原因,因此,人保潍坊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青阳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进���了评估,该鉴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依据评估结论认定青阳物流公司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人保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尹臣正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解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