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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冯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冯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05号原告: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家农业科技示范园(龙泉驿区西河镇)。法定代表人:熊煜,总经理。被告:冯杰,男。原告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龙公司)诉被告冯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雨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被告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并返还属于原告所有之账簿和财会凭证;2、确认因被告自动离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高管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作为原告财务总监,期限为3.5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请假”为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尤其是在请假期限届满,又无法定延长事由情况下,仍不履行义务,应视为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还私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会计账簿、财务凭证等非法带走,至今拒绝归还。被告在职期间不负责,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应按约定向原告每年赔偿年薪的50%即18.72万元。被告冯杰辩称,其虽然是财务总监,但账簿和财会凭证却不为其保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保管了上述材料。至于原告称被告自动离职,另案已对此进行了审理,故不应是本案诉讼范围。此外,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聘用合同第二条的“重大事项”未进行具体定义,且相关款项支付均为法定代表人指示、安排,并由会计、出纳具体实施,被告无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成都蜀山菌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温雨龙通过受让另一股东转让的股权,所持雨龙公司股权超过50%。2013年8月1日,成都蜀山菌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冯杰签订《高管聘用合同书》,成都蜀山菌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聘用冯杰为财务总监,期限3.5年。2014年4月4日,成都蜀山菌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雨龙公司。雨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等多家银行开有银行账户,且账户之间存在相互转账的情况。2016年1月12日,雨龙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温雨龙辞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免去职务。2016年4月5日,冯杰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雨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交通费、未休年休假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等。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5月30日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雨龙公司陈述“…….2015年12月17日,实物出入账中,冯杰借了5张财务票据,包含了公司支付的2万元现金票据……”;仲裁员陈述“请申请人冯杰5日内将2015年12月17日从公司借走的五张票据提交仲裁庭”;冯杰陈述“同意。回去找一下”。第二次庭审记录记载:雨龙公司陈述“仲裁庭上次要求冯杰出示其借走的5张票据原件,冯杰并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冯杰陈述“我们当庭递交这五份证据”。另外,该仲裁委员会在《第二次开庭证据资料(申请人冯杰)》中说明,冯杰提交了2015年7月20日领条一张(原件)、2015年8月3日领条一张(原件)、2014年5月27日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签到表(原件)、2014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原件)、2014年12月3日董事会决议(原件)。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冯杰与雨龙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3日判决。雨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查明,冯杰还拥有一张其于2015年11月11日向雨龙公司书写的领条。诉讼中,雨龙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在攀枝花商业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对公活期账户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明细;雨龙公司还提供其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向成都雨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的多张记账凭证、收据、付款申请书,其中记账凭证摘要注明为“攀商武侯支行还雨叶网络借款”,付款申请书均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冯杰在部分付款申请书上签字。再查明,雨龙公司与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巴黎花园”一、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雨龙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雨龙公司与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协议解除合同,约定雨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其后,因雨龙公司未按期履行返还义务,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当事双方于2016年5月9日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又查明,2016年12月16日雨龙公司就其与冯杰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冯杰返还账簿及财会凭证,确认冯杰自动离职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冯杰赔偿雨龙公司经济损失18.72万元。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16)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27日送达雨龙公司。雨龙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双方陈述,当事双方身份信息,《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申请书》,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证明》、龙劳人仲委不字(2016)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6年5月23日庭审笔录、5月30日复庭笔录、《第二次开庭证据资料(申请人冯杰)》,《高管聘用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院(2016)川0112民初2938、3036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领条、2015年康兰心与石红交接清单(成都雨龙公司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详情),雨龙公司向雨叶公司支付款的记账凭证、收据、付款申请书,雨龙公司银行账户“内转款”转账凭证及业务回执单,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2269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双方争议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并返还属于原告所有之账簿和财会凭证。庭审中,原告雨龙公司提出被告离职后没有与指定人交接,没有进行财务决算,且未交出办公室钥匙,并指出诉讼请求中账簿、会计凭证包括:2015年7月20日领条一张、2015年8月3日领条一张、2014年5月27日签到表、2014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2014年12月3日董事会决议。被告冯杰承认上述材料在其处,并另提交一张其于2015年11月11日向雨龙公司书写的领条,同时表示愿意当庭交付,但指出签到表、董事会是行政资料,办公室钥匙是后勤保管,其没有钥匙。原告雨龙公司则表示在法院判决后方接受材料。本院认为,所谓财会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上述领条反映了资金的使用情况,属于原始凭证,应为原告雨龙公司所有;被告冯杰取得的2014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2014年12月3日董事会决议、2014年5月27日签到表,为原告雨龙公司文件,被告冯杰表示愿意给付原告雨龙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包括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2014年12月3日董事会决议、2014年5月27日签到表),并交付财会凭证(2015年7月20日领款单一张、2015年8月3日领款单一张、2015年11月11日领条一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工作交接还包括财务结算,但未明确具体内容,而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工资、交通补助、未休年休假补偿金、年终奖金等问题已在另案[(2016)川0112民初2938、3036号案件]进行处理,双方可在相关判决生效后,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账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账簿在被告处,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自动离职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雨龙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按照《高管聘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乙方旷工达5日或不辞而别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致使甲方无法办理或延迟办理与乙方离职相关手续的,视为乙方自动离职’。如前所述,被告以请假为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尤其是被告自己主张的请假期限届满,又无法定延长事由,却拒绝履行应尽义务,至今不知所踪,显然属于典型的旷工,不辞而别。被告未履行合同其他行为不再赘述,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冯杰曾在2016年4月5日前连续旷工达5日或不辞而别,或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致使雨龙公司无法办理或延迟办理冯杰离职的相关手续;而根据2015年5月23日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冯杰提交的仲裁请求包括要求雨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冯杰作出了解除与雨龙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冯杰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5日解除,因此冯杰与雨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冯杰以申请仲裁的方式单方解除,而非因自动离职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另案也已对此进行了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2万元。原告指出被告严重违背《高管聘用合同书》的约定,违背职业准则,不履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如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收到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被告对该保证金的性质、存储、使用要求、支付条件非常清楚,但在无真实、合法、有效支付依据且原告股东会不知情的前提下,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成都雨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还多次无依据地将几十万到数百万款项转给雨龙世纪贸易公司、恒雨投资公司等与温雨龙相关的公司;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根据《高管聘用合同书》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约定每年赔偿约定年薪的50%。被告指出,其虽然为财务总监,但不知道款项来源,原告提出的几笔款项都是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温雨龙安排并签字确认,并由会计、出纳具体实施,被告无过错,且收款单位雨龙世纪贸易公司、恒雨投资公司、雨叶网络公司等均为原告关联公司,被告作为财务人员不应当对公司经营期间的业务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雨龙公司向成都雨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的记账凭证,上面载明为“还雨叶公司借款”,且付款申请书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冯杰仅在部分付款申请书上签字,故不能证明款项支付“无真实、合法、有效支付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严重违背职业准则,不履职。至于雨龙公司与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雨龙公司未按期向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在攀枝花商业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对公活期账户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明细,说明履约保证金被转走,造成原告不能按期退还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但雨龙公司在多家银行拥有账户,且账户之间存在内部转账情况,原告未提交其于2016年4月25日与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期间的财务状况,故不能证明系被告造成原告不能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雨龙公司与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新都区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调解结果即为被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多次无依据地将几十万到数百万款项转给雨龙世纪贸易公司、恒雨投资公司等与温雨龙关联的单位,造成原告损失,但其未提交转账的证据。本院认为即使时任雨龙公司执行董事温雨龙为上述公司股东,在原告没有提交雨龙公司与相关收款单位的全部业务往来资料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款项转出就判断该笔支出为损失。原告指出被告违反《高管聘用合同书》第二条、第九条,因此未履行职责,对于重大事项没有向股东会汇报,应根据合同书第五条承担赔偿责任。但《高管聘用合同书》没有对第二条中“经营管理权限”、“重大事项”及第九条中“与甲方利益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提议,重大事项或超出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详细说明。尽管《高管聘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具体职责由岗位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及保密协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甲方的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及甲乙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双方均未出示2013年8月1日《高管聘用合同书》签订时成都蜀山菌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制度。原告虽然提交了雨龙公司《管理制度》,但被告指出该制度未载明制定时间,未与被告协商,也未公示,其从未见过。原告则称“无论是否有相应的岗位职责,无论是否公示,被告都应知道,原告不需要举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悉并实际遵守该制度,故本院对该制度不予采信,因此《高管聘用合同书》第二条、第九条约定并不明确,不能说明被告可以独立支配被告公司资金及被告应当直接向股东会汇报的情况。庭审中,原告也说明公司章程中没有设董事会,无董事长,仅有执行董事,章程上载明的股东为熊煜、温雨龙、李理。被告则称其已将所知道的事情告知了执行董事温永龙及相关负责人,而且股东会非常设机构,不可能根据《高管聘用合同书》第二条、第九条,由被告直接向股东会汇报。综上,原告根据《高管聘用合同书》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72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包括被告将其保管的原告2014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2014年12月3日董事会决议、2014年5月27日签到表),并交付财会凭证(2015年7月20日领款单一张、2015年8月3日领款单一张、2015年11月11日领条一张);二、驳回原告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冷文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