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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国亮、邵林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异62号案外人:刘璐,女,汉族,住胶州市。申请人:孙国亮,男,汉族,住胶州市。被申请人:邵林,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被申请人:陈梅,女,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孙国亮与被申请人邵林、陈梅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璐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璐称,其于2017年3月29日购买了被申请人陈梅所有的坐落于胶州市的房屋一套。案外人已与被申请人陈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并按约定偿还房屋贷款。陈梅也已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系陈梅与邵林离婚后购得,属于陈梅个人财产,其对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陈梅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现已是案外人所有,不应当被查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胶州市的房屋一套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原告孙国亮与被告邵林、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孙国亮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陈梅位于胶州市的房屋一套,并以孙国亮所有的银行存款2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以(2017)鲁0281民初59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执行,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根据房产登记信息,依法查封了陈梅名下所有的位于胶州市的房屋一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7)鲁0281民初5987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0281执保18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听证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登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位于胶州市的房屋已登记在被申请人陈梅名下,本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故案外人刘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慧暖审判员  张兆全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