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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辖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廖立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廖立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法定代表人:何立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立武,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人民路。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购销合同》所涉及的项目牛头村安置小区三期二标在长沙市雨花区辖区范围内,合同未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是采用送货制,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计划(或通知)要求按时送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被上诉人将砖送至项目工地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被告所在地为长沙市天心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告作为接受货款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荷塘区学林办事处,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包 佶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