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8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王岗、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王岗,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负责人:刘方遒,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所地津市市。被告:王岗,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雷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刚,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与被告王岗、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佳兔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津佳兔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岗偿还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184.97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2.2017年5月21日起利息由王岗偿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3.津佳兔业公司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岗以公司+农户的贷款模式,于2012年6月19日向农业银行津市支行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循环期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津佳兔业公司为王岗提供担保。2012年6月20日农业银行津市支行第一次向王岗发放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19日到期前偿还。2013年6月19日王岗第二次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8日到期前偿还。2014年9月30日王岗再次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29日到期未偿还。截止2017年5月20日,王岗尚欠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184.9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王岗辩称,王岗只在贷款手续中签字,其并没有看到银行卡,也不知道银行卡的使用密码。津佳兔业公司没有给王岗提供种兔及养兔设施,王岗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津佳兔业公司辩称,农业银行津市支行诉请事实和理由属实,本案所涉借款确由津佳兔业公司使用,津佳兔业公司自愿承担借款的全部偿还责任。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王岗、津佳兔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岗未到庭进行质证,津佳兔业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津佳兔业公司与王岗签订了一份《供种保收商品兔合同书》,双方就津佳兔业公司供种及回收、王岗进行商品兔养殖等事宜自愿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6月19日农业银行津市支行(甲方)与津佳兔业公司(乙方)、王岗(丙方)签订了一份《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乙方向甲方推荐品行好、生产经营能力及还款能力强的养殖户作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人对象;……二、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甲方在为丙方发放贷款时,先将贷款转入丙方惠农卡账户上,再由丙方申请将贷款全额转入乙方在农行的指定账户上;……四、乙方对向甲方推荐养殖户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丙方应保证农户贷款资金全额划入乙方账户,甲方监督丙方不得将资金提现或转入无关账户……”。2012年6月19日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与王岗、津佳兔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贷款人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借款人王岗、保证人津佳兔业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主要约定:1.王岗向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兔;2.放款途径为打入合同指定的借款人王岗的银行卡(卡号6228410820512776515)。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3.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可持指定银行卡在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助渠道完成借、还款;4.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津佳兔业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最高额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壹点壹倍。上述合同签订时,王岗履行了签名手续,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的王岗惠农银行卡由津佳兔业公司持有和使用。王岗既未持有该银行卡,也不知晓该银行卡使用密码。2012年6月20日,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将50000元借款汇入该银行卡,随后该款转入津佳兔业公司在农业银行津市支行的指定账户中,本次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6月19日前,津佳兔业公司偿还了本次贷款。2013年6月19日,津佳兔业公司再次按上述方式借款50000元,并于本次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6月18日前偿还。2014年9月30日,津佳兔业公司再次按上述方式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29日到期后,本次借款未予偿还。上述历次借款,王岗均未支配和使用。同时,津佳兔业公司也未向王岗提供种兔及养兔设施。上述借款逾期后,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多次催讨,王岗、津佳兔业公司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5月20日,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11184.97元,共计61184.9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岗是否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岗惠农银行卡实际由津佳兔业公司持有和使用,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将涉案借款汇入王岗惠农银行卡后,该款即全部转入津佳兔业公司的指定账户。此后津佳兔业公司持有王岗惠农卡进行循环借款使用,王岗并未支配和使用上述借款,王岗也未与津佳兔业公司发生养兔产品买卖的经济往来,借款与还款行为实质在津佳兔业公司与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之间发生。虽然合同约定凡与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但本案中津佳兔业公司持有王岗银行卡循环借款还款,农业银行津市支行是明知的,也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案件事实,本院可以充分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实质在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与津佳兔业公司之间行使与履行。王岗只是履行签字手续的名义借款人,没有享受相应权利及履行义务,要求其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有违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案件客观事实以及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对等原则,依法应由津佳兔业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对农业银行津市支行要求津佳兔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农业银行津市支行要求王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津佳兔业公司被本院认定其为实际借款人并承担借款人义务后,其担保人身份依法已不能成立,故无需再行承担担保人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184.97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共计6118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清;二、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尚欠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王岗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阿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鲁亚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