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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渭南市临渭区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渭南市临渭区某某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805号原告张某某,女,200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组。负责人:裴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组负责人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万元;2.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因经济发展需要,被告毕家村四组的土地被征收,其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到土地补偿款3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未给原告分配。原告户籍在被告某某组,属于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借故一拖再拖,迟迟不给原告解决土地补偿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被告某某组负责人裴某某在审理中辩称,涉案土地分配款涉及的土地被征收主要是指2012年9月10日的征地。2015年2月8日某某组对上述征地的获赔款项进行分配,当时本次起诉的这些村民有同意分配方案的,也有不同意分配方案的。现请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2012年9月10日征地协议一份、2015年2月8日毕家村四组村民大会关于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一份、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未获得分赔款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9月10日毕家村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与征用方签订征地协议,确定了征地补偿方案,获取了土地补偿费。2015年2月8日毕家村四组确定对上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其中有一条内容为“出嫁女的子女不参加分配”。后毕家村四组村民每人获得土地补偿费款3万元,原告因“出嫁女的子女不参加分配”未获得土地补偿费款3万元,经协商未果,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自出生户口登记在毕家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至今未迁出。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关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有明确规定,其中有一条“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故本案被告以“出嫁女的子女不参加分配”未给原告涉案土地补偿费分配款3万元不妥,原告依法可以享有涉案土地补偿费分配款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组向原告张某某给付土地补偿费分配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红莉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人民陪审员  李文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