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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刘玉洲、向五一与磐安县诺滋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洲,向五一,磐安县诺滋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7民初1112号原告:刘玉洲,男,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向五一,女,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安县诺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冷水镇工业功能区工业路66-68号。法定代表人:吕林芝原告刘玉洲、向五一与被告磐安县诺滋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磐安县诺滋工艺品有限公司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公安机关已对其法定代表人吕林芝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洲、向五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振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