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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菏泽定陶支行与杨国庆、张贵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菏泽定陶支行,杨国庆,张贵珍,谷瑞发,王启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4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菏泽定陶支行,住所地定陶县陶驿路C段070-1号。法定代表人:韩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代胜利,该行员工。被告:杨国庆,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定陶区。被告:张贵珍,女,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定陶区。被告:谷瑞发,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定陶区。被告:王启胜,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菏泽定陶支行(以下简称定陶农行)诉被告杨国庆、张贵珍、谷瑞发、王启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代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庆、张贵珍、谷瑞发、王启胜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庆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其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保证人王启胜、谷瑞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谷瑞发、杨青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王启胜、谷瑞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国庆、张贵珍、谷瑞发、王启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国庆、张贵珍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国庆、张贵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8.5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到2016年3月29日;保证人王启胜、谷瑞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为最高额6万元保证。借款人杨国庆、张贵珍及保证人王启胜、谷瑞发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但被告杨国庆、张贵珍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庆、张贵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启胜、谷瑞发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超过了担保期限,应在最高额6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庆、张贵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定陶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56%,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和罚息(罚息按年利率8.56%的30%,自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启胜、谷瑞发对判决第一项内容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杨国庆、张贵珍、谷瑞发、王启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张同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含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