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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92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犯诈骗罪,2011年6月28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4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1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4月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1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川072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2016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三台县潼川镇凯河路19号附002号廖琪彬家门外,见其家中无人,便从房后围墙处翻入院内,后撞开客厅房门,在屋内将两瓶红牛饮料,一包硬中华香烟、两本书记盗走。在廖琪彬母亲潘术华卧室内盗窃未果后,逃离现场。2.2016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行至三台县郪江镇银桥村七组4号张友贞家外时,趁无人之际,撞开其房门进屋行窃,盗走张友贞农村信用社老年卡和一个记有老年卡密码的笔记本。后在三台县安居邮政储蓄所ATM机处,将张友贞卡里的200元钱取走。3.2017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窜至三台县潼川镇凯江路009号附008号骆富林家外,见家中无人,便从其后墙处外翻入骆富林家厨房并进入客厅,将室内一部白色“华为”和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及现金300元、一包硬中华,四包软玉溪盗走,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0余元。另查明,被盗黑色“华为”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原审判决采信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手机截图、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三发认鉴[2017]032号物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廖琪彬被盗物品价值55元,退赔被害人张友贞被盗款项200元,退赔被害人骆富林被盗款项300元及被盗物品价值706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上诉意见是,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其实施的五起盗窃行为中的三起,派出所的民警在办理其盗窃犯罪的案件中对其最先的行为没有追究责任,是造成其发展到现在这种地步的原因。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以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关于相关派出所的民警在办理其盗窃犯罪案件中存在不当行为的意见,不是对原判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及量刑提出的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刘雨林审判员  吴莹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