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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董建志、董坤亮与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志,董坤亮,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3民初2255号原告:董建志,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晋州市,原告:董坤亮,男,199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晋州市,被告: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和平路中行付9楼法定代表:张根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董建志、董坤亮与被告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购房利息和滞纳金,已经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1403号判决书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6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内容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建志、董坤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被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巧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