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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石爱民与万志全、岳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爱民,万志全,岳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爱民,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志全,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蜀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爱民因与被上诉人岳璐、万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石爱民,被上诉人万志全,被上诉人岳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张蜀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爱民上诉请求:1、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字4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万志全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石爱民借款本金57.9万元,并以57.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字4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岳璐对石爱民借款本金57.9万元及利息与万志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岳璐、万志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错误,石爱民已经将借款57.9万元交付给万志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万志全应偿还57.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认定无误,但是对于该笔债务系万志全与岳璐夫妻共同债务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岳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错误。首先,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万志全与岳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27.9万元是多次现金支付给万志全,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对借款本金共计57.9万元万志全本人亦予以认可。其次,万志全向石爱民的借款均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万志全向石爱民借款时,其收入来源主要是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本案中的款项亦是石爱民用于发放工资等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上,而工程项目的收益所得也是为家庭共同所有。再次,岳璐也并未提交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有效证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有关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原则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岳璐辩称:石爱民主张万志全对其负有57.9万元的债务,并且该等债务全部发生在万志全与岳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前述债务部分借款真实发生在万志全与岳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岳璐与万志全没有达成举债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石爱民要求岳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1、石爱民的主张万志全共向其借款两次,一次为27.9万元,一次为30万元。关于第一笔借款27.9万元,石爱民仅仅提供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借据,没有银行转账流水印证。且该借据无法看出“新老债务”系如何构成,也无法证实借据所载借款发生于岳璐与万志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第二笔借款30万元,石爱民虽然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5日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以及一张30万元的银行流水,该笔银行流水发生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借款流水早于《借据》和《借款协议》已经不合常理,更何况,该笔流水时间甚至比万志全出具27.9万元借款的时间还要早。石爱民与万志全于2011年1月1日进行借款对账,明确了万志全与石爱民之间仅有27.9万元的借款,显然该笔30万元转账并不是因为借款关系发生的。而且,石爱民在一审的过程中,也当庭自认了《借款协议》就是其与万志全为应对本案诉讼而事后补签的。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发生,且发生在岳璐与万志全婚姻存续期间,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万志全并未与岳璐就该笔借款达成借款合意,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岳璐的收入足以支撑家庭生活以及开支,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半年的时间里,也根本不可能需要为家庭生活开支进行50万元的借款。3、石爱民主张万志全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且生产经营的收益用于夫妻生活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借款都是以万志全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仅有的30万元流水也是进入了万志全的个人账户,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等借款用于了万志全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志全为家庭生活开支而从事经营活动。诚如前述,岳璐与石爱民共同生活的时间十分短暂,双方之间基本没有共同开支,石爱民主张万志全借款用于经营以资共同生活,更是毫无根据。万志全辩称:万志全对石爱民主张其所欠的债务数额两笔共计57.9万元予以认可,但万志全并未该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两笔借款与岳璐无关。对石爱民主张的27.5万元债务的构成及交付情况不予认可,在万志全向石爱民出具借条的当日,石爱民向其交付现金7万元,余下20.5万元是对之前账目的结算,石爱民和万志全自2003年起至2011年1月一直都有债务往来,上述所称20.5万元旧账均发生在石爱民与岳璐结婚之前。30万元的借款中有12万元是用于偿还2010年6、7月份向案外人田桂宝的借款,余下18万是万志全用于发放工程项目上的工资,上述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石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璐、万志全共同归还石爱民借款本金57.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岳璐、万志全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爱民与万志全于2009年开始有资金往来。2011年1月1日,万志全向石爱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新老债务合计断账于2011年1月1日,本息27.9万元,自1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3分。2011年2月5日,万志全再次向石爱民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石爱民30万元,月息3分。石爱民还与万志全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万志全向石爱民借款30万元,根据万志全实际需要确定借款时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6年7月21日,万志全向石爱民出具《还款说明》一份,陈述其截至2016年7月21日,尚欠石爱民借款本金57.9万元及2013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其愿意逐步归还。岳璐向该院提交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工作证及个人收入证明、购房款发票、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购货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与万志全于2010年8月11日结婚,又于2014年4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岳璐于2010年冬天搬回其父母居住;岳璐年收入近10万元;婚前所购房屋已于婚前即2010年7月完成装修;婚后所购两套房屋系岳璐父母出资购买;石爱民借给万志全的借款作为他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志全与石爱民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万志全向石爱民出具的借据、还款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石爱民将借款57.9万元交付给万志全,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石爱民主张万志全归还借款,万志全虽承诺还本付息,但没有证据表明万志全已还款,因此,对于石爱民要求万志全偿还借款本金57.9万元及从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岳璐提交的证据、结合石爱民提交的相应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有效证明万志全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其与岳璐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4年7月12日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的处理意见,该院认为,岳璐不应承担该案中万志全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三、万志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万志全应偿还石爱民借款本金57.9万元及从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岳璐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判决:一、万志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石爱民借款本金57.9万元,并以57.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石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360元,由万志全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万志全于2011年1月1日向石爱民出具借据载明借款27.9万元,于2011年2月5日向石爱民出具借据载明借款30万元。(一)对于27.9万元的借款的构成,石爱民上诉主张系2010年12月23日取现20.55万元交付给万志全,2010年12月25日取现2.8万元交付给万志全,该两笔款项交付之时万志全并未出具借条,石爱民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的取款凭证拟证明其主张,而后于2011年1月1日石爱民向万志全交付现金4.55万元,共计27.9万元并出具借据。石爱民对该笔27.9万元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对借款产生的时间与交付的方式不予认可,万志全主张在其向石爱民出具借条当日,只向其交付现金7万元,余下20.9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对自2003年其至2011年1月份数笔旧账的结算,该20.9万元发生在石爱民与岳璐结婚之前。(二)对于30万元的借款的,石爱民于2010年11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万志全账户,万志全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称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他人借款以及发放工人工资,其中于2011年11月16日向案外人宋斌转账工资5000元,与2010年11月18日向案外人文向阳转账支付工资6000元,于2010年11月24日向案外人田桂宝转账支付欠款12万元,对万志全所称该笔30万元借款的用途,石爱民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志全所欠石爱民57.9万元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岳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万志全向石爱民出具该两张共计借款57.9万元的借据虽发生在万志全与岳璐夫妻关系关于存续期间,但是石爱民与万志全均认可该两张借条均为事后补签,且系之前对已经发生债务的结算。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借款实际交付情况、借款用途以及岳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并没有用于石爱民与岳璐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如下:(一)对于27.9万元的借据,虽然石爱民上诉主张该笔借款系以多笔现金交付给万志全,并提交了2010年12月23日取现20.55万元、2010年12月25日取现2.8万元的取款凭证,但万志全辩称该笔27.5万元借款系对发生在其与岳璐登记结婚之前的多笔往来借款的结算,且否认收到该两笔取款。因石爱民并无有效证据佐证上述两笔款项于取款当时已经实际交付给万志全,故本院认定对万志全称该笔27.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时间在石爱民与岳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交付借款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万志全与石爱民的借款合同成立于万志全与岳璐结婚之前,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对于30万元的借据,虽然石爱民向万志全转账汇款的发生在岳璐与万志全登记结婚之后4个月,但是万志全与石爱民均认可该笔借款系万志全用于发放其承包工程的工资以及偿还婚前向案外人田桂宝所负债务。且根据万志全的陈述以及岳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岳璐与万志全登记结婚后两人长期分居,岳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负担其与小孩的生活,万志全并未向其支付生活费用,故对于石爱民主张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岳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爱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上诉人石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