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熊保群与姚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保群,姚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342号原告熊保群(反诉被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志(反诉原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谢运龙,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保群(反诉被告)与被告姚志(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保群及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姚志及委托代理人谢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在合伙经营网吧,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收购原告的股份,经充分协商后双方于2016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愿意将自己所持有的昆山集结号网吧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以人民币3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协商从2016年5月起每月1号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整,每年1月份和二月份可以暂停支付,所有款项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如被告人姚志不能按协议要求准时付款则原告有权收回自己的股份并可以将被告在昆山集结号网吧的百分之三十股份归自己所有,余款双倍赔付。然而被告姚志在合同生效后只按照约定交付了两个月的转让款,之后就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给付网吧股份转让款35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7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取得合伙企业股东资格,被答辩人无权以股东身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依法无效。二、即使被答辩人具备合伙企业股东资格,因被答辩人违反股东协议及《合伙企业法》关于禁业禁止的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答辩人违约行为在先,同时根据一份无效的转让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转让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志反诉称:2016年4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王明亮、卢永青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以39万元购买反诉被告在昆山集结号网吧20%的股份,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不得在该网吧附近从事网吧经营活动,否则转让协议无效。而该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在该网吧附近从事网吧经营活动。此外,反诉原告发现因反诉被告股份系受让于其他股东,而反诉被告受让股份行为并未得到反诉原告等原始股东的一致同意,即依法反诉被告并不持有该网吧股份。基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受让股份行为未取得全部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反诉被告受让股份的行为依法无效。同时,反诉被告严重违反《转让协议》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熊保群辩称,被答辩人(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转让协议》的标的(集结号网吧)早已不复存在。被答辩人反诉内容不属实,集结号网吧的全部合伙人一致承认答辩人是股东。被答辩人已经将答辩人集结号网吧的20%股权侵占据为己有,被答辩人反诉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早已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是无理缠诉。请求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答辩人暂时保留追究被答辩人侵占犯罪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张强、被告姚志(反诉原告)、倪聪、王强合伙在江苏昆山市××绿地大道××、××楼××室以投资人王强名义经营昆山集结号网吧。2015年11月,集结号网吧合伙人增加为张强、被告姚志(反诉原告)、倪聪、王强、王明亮、卢永青6人。2015年11月26日,倪聪将自己在集结号网吧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熊保群(反诉被告)。2015年12月4日,原告熊保群(反诉被告)、张强、被告姚志(反诉原告)、卢永青、王强签订《集结号网吧股份股权协议》,约定集结号网吧股东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9日,原告熊保群(反诉被告)、王明亮、卢永青与被告姚志(反诉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保群把昆山集结号网吧20%股份计39万元,王明亮10%股份计195000元,卢永青10%股份计195000元,共40%的股份转让给姚志,付款方式从2016年5月起每月1号付熊保群2万元,每年1月份和2月份可以暂停支付,2018年5月1日前全款付清,如姚志不能按协议要求准时付款则原告有权收回自己的股份并可以将姚志在昆山集结号网吧的百分之三十股份归自己所有,余款双倍赔付,如出卖方违约姚志有权没收出卖方在昆山集结号网吧所有股份,并把之前姚志已支付款项双倍退还。《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姚志(反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7月8日各支付给原告熊保群(反诉被告)2万元转让款。被告姚志(反诉原告)当庭提供卢永青、姚志、王明亮、张强、张飞签名确认《声明》一份,内容为:“在2016年4月9日股份转让时,熊保群、卢永青、王明亮三人向股份受让人姚志口头保证不在昆山市花桥镇辖区范围内从事网吧经营,如有违反,该转让协议自动作废,并自愿放弃在集结号网吧的股份,所放弃的股份归原受让人所有。然而熊保群无视协议约定和口头保证,在集结号网吧周边内开设网吧,致使原协议无法执行,所有集结号网吧股东一致同意并声明,2016年4月9日集结号网吧涉及熊保群、卢永青、王明亮、姚志四人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原转让协议声明作废,经充分协商,卢永青和王明亮原集结号网吧的20%股份以37万元卖给张强、张飞。”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熊保群妻子张丽在昆山市××绿地大道××楼××室开设成立昆山市最终幻想网吧。目前,昆山集结号网吧部分经营场所现已改变用途,兼营集结号溜冰场。上述事实由《集结号网吧股份股权协议》、《转让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集结号网吧股份协议》、声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熊保群(反诉被告)与被告姚志(反诉原告)2016年4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姚志(反诉原告)应支付剩余网吧转让款350000元。被告姚志(反诉原告)以违反口头约定不得在该网吧附近从事网吧经营活动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因《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条款,且合同标的物昆山集结号网吧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已实际改变部分经营用途,被告姚志(反诉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保群(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姚志(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7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姚志违约原告熊保群有权收回自己的股份并可以将姚志在昆山集结号网吧的百分之三十股份归自己所有,余款双倍赔付”,该约定属于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熊保群(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赔偿违约金70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保群(反诉被告)剩余网吧转让款350000元。二、被告姚志(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保群(反诉被告)违约金70000元。三、驳回被告姚志(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6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10220元,由被告姚志(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姚志(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