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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敏与詹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詹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316号原告:王敏,女,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詹艳,女,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西湖区。原告王敏诉被告詹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5年7月,我哥王伟病重在医院抢救,被告将我父母买给自己居住的房屋(2015年5月因政府拆迁)的拆迁款和我父母省吃俭用辛苦一辈子的钱财全部转移倾吞了,我老父亲为了儿子的病,70多岁都在外面打工,二位老人倾其所有救儿子,最后两位老人落得人财两空,连栖身之地都没有了,甚至连买菜吃饭的钱都没有,现如今我父母要流落街头,有病无钱治的处境,因被告太恶毒,太霸道,只认钱不要人,我们全家都很怕她,之前连我母亲都被她打伤过,为此,我们无奈只有向新闻媒体求助,帮助我父母找她协商。2015年11月26日下午,因记者要求我带她们去被告处,临去前,我还告诉记者我个子小她会打人的不敢去,之前还打伤了我母亲,记者说有她们媒体在她不敢打人,我和我妹才带着记者去被告处协调,哪知被告一见到我就打,并抓住我的头发往二楼走廊栏杆从上往下推要我从二楼推下去摔死,我羽绒服背后全部擦破了,被告见没有将我推下去,就抓住我的头发使命往水泥柱子上撞,我用手死死的护住头部,头部还是被她狠毒的撞出打包块,衣袖也被刮破了,记者和我妹见状,赶紧将她拉开,并拨打了110,我妹也被她的姑姑和姑父打伤,被告的所作所为是要把我父母逼上绝路。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验伤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损害的衣物(羽绒服)费,共计贰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和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报案笔录、验伤报告,证明被告殴打我的事实,造成我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二、病历,证明2015年11月28日因被告打伤我之后,我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费用清单2张、验伤报告的票据2张,证明因被告打伤我导致我花费医疗费984.9元及验伤费用190元;证据四、衣服、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殴打我的事实。被告詹艳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房子是写的我爱人王伟名下的,王伟住院期间我花费了一切代价抢救的,原告所称的两位老人没有住没有吃,没有钱治疗,王伟去世后,两位老人有地方住的,从去年开始我和我女儿没有地方居住,在外租房屋。王伟是2015年7月22日走的,两位老人在原告王敏的唆使下起诉我们继承案。当时王敏爱人住院我拿了1200元给她,之后我再也没有与王敏见过面。王敏拿我们一家三口的身份证到处去查有无财产,还去我老公单位查询,结果什么也没有查到。2015年11月26日在没有任何沟通情况下,王敏带了一伙人去我家,也没有告知我有记者,当时我一个人在家,我们发生冲突,我们也打了110,到了西湖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你既然走了起诉的程序,为什么还要去被告家闹,此事在派出所大家就这样算了,都离开了。原告在11月30日去西湖区人民法院做验伤报告,都没有通知我,笔录都是单方面陈述,不具备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出示的清单也没有关联性。被告詹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敏系被告詹艳丈夫王伟的妹妹,2015年7月22日王伟病故,之后王伟家人因继承问题与被告詹艳发生纠纷。原告王敏认为“其父母为给王伟治病落得人财两空,连栖身之地都没有,甚至连买菜吃饭的钱都没有,有病无钱治的处境”,便向新闻媒体求助,并在没有联系被告詹艳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6日下午带记者前往詹艳家,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11月30日17时10分王敏向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报案,并于当天在南昌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验伤,结论为轻微伤,验伤费19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前往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GR检查,诊断为颈椎骨质未见异常,两肺、心隔肋未见异常,花去检查费、材料费742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又前往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看门诊,并花去中草药费24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系姑嫂,因继承问题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本次纠纷中,从事发当天的情况来看,系因原告前往被告家“讨说法”引起,原告虽为轻微伤,但其应为主要过错方,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验伤、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损害的衣物(羽绒服)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医疗费742元、检查费、材料费242.9元、鉴定费190元,合计1174.9元中的30%即352.47元。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王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敏承担35元,由被告詹艳承担15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敏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