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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蓝应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应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85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应明,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石艳梅,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莎,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应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应明及其辩护人石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应明自2012年起以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口岸市场真品商场6号铺英明商行为掩护,长期对外从事非法兑换外币活动。被告人蓝应明为黎某、邱某、黄某1、黄某2、林某、陈某等人兑换港币、澳门币折合人民币共计31428397元,计有:1.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蓝应明使用其个人工商银行账号接受涉嫌走私的黎某(另案处理)转款83次,累计金额人民币2970247元,并全部为黎某兑换成港币现金;2.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蓝应明使用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接受涉嫌走私的邱某、黄某1(均另案处理)转款155次,累计金额人民币16923000元,并全部为邱某、黄某1兑换成澳门币现金;3.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蓝应明使用其个人名下的工行、建行账户接受黄某2转款265次,累计金额人民币979516O元,并为黄某2全部兑换成澳门币现金;4.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蓝应明使用其个人名下的建行账户接受林某转款12次,累计金额847000元人民币,并为林某全部兑换成澳门币;5.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蓝应明累计为陈某将620000元港币及507000元澳门币兑换成892990元人民币,并通过使用自己的建行、工行账户将相应的人民币汇入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9月28日,民警在香洲区拱北口岸市场真品商行一楼6号商铺英明商行内抓获被告人蓝应明,当场在该商铺门口抽屉内查获用于非法兑换的澳门币64370元、港币12800元、人民币41640元。被告人蓝应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应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袁某、李某的证言,证人黎某、黄某1、黄某2、陈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记录,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活期明细查询,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蓝应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退出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蓝应明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应明在外汇指定银行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的场所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应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应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应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蓝应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应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澳门币64370元、港币12800元、人民币4164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         帅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何润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智    贤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