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姚立平与吉丰农资经销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立平,吉丰农资经销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027号原告:姚立平,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吉丰农资经销处,住所: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经营者:王琳,女,1989年12月5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立平与被告吉丰农资经销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2017年4月7日和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平、被告吉丰农资经销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立平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商店购买大棚膜用于培育瓜苗,经被告介绍原告购买喜丰大棚膜17.5米,随后原告扣膜进行培育瓜苗,瓜苗长出三叶以后,发现瓜苗大量死亡。经原告咨询果农专家,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大棚膜系水稻专用膜不适用于培育瓜苗。原告认为,原告因听了被告的介绍可以培育瓜苗才购买喜丰大棚膜,因该膜不适于培育瓜苗,且已经错过育苗时间,已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损失人工费600元,种子1680元,育苗桶320元,育苗营养土140元,大棚膜320元,合计3060元。如果瓜苗不能正常移栽,原告要求被告每亩地补偿2000元、4亩地补偿8000元,瓜苗共计16000棵,每棵0.6元,计9600元,以上合计金额20660.00元。被告吉丰农资经销处辩称:1、原告没有购买被告商品,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2、被告出售的产品质量合格,有质检合格报告和合格证,属于合格产品。3、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因不明,无证据证实与大棚膜之间有直接的损害因果关系。原告瓜苗能否顺利生长与天气、土壤、种子、化肥、管理等有很大关系,不能直接认��大棚膜导致瓜苗生长不正常。4、原告所谓的瓜苗受损时完全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购买瓜苗重新补载,及更改其他的瓜苗重新耕种以减少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购买鲜瓜种子的收据一枚(非正规发票)、购买育苗土和育苗碗收据一枚(非正规发票)、育苗雇佣人工费用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出售的塑料波薄膜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0660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塑料薄膜的来源不清晰、不合法;2、对塑料薄膜的品牌有异议,这块薄膜证明不了是被告出售的,因为在长山镇及前郭县农资市场有大量原告持有的薄膜予以出售;3、无法证实原告在培育瓜苗时就是使用的该薄膜,原告出示的塑料薄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此外,原告还出示了带有“喜丰牌聚乙烯耐老化棚膜”字样塑料棚膜一块、被告吉丰农资经销处经营者王琳的录音光碟一盘。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的塑料薄膜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出示的录音资料证明不了就是被告的声音,也不能证明出示的带有“喜丰牌聚乙烯耐老化棚膜”字样的塑料棚膜就是在原告处购买的。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产品质量报告一份、产品合格证5枚、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的塑料薄膜是合格证产品,同时证明产品的用途和适用范围。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售的塑料棚膜不适用鲜瓜育苗用,是水稻育苗用膜。为了查明事实,在本院的明示下,原告申请对其购买的塑料薄膜是否适用于培育鲜瓜苗用膜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9日出具了《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理由是:“原告姚立平第一次送检的薄膜已经使用过,不具备鉴定条件。姚立平于2017年3月23日在吉丰农资经销处重新购买的塑料薄膜与第一次的塑料薄膜(与姚立平已经使里过)不是统一时期生产的,并且与第一次送检的塑料薄膜不是同一批次生产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第一次送检的塑料薄膜属于同一型号。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实施,故本中心决定终止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送达了《终结委托通知书》,终结本案的本次鉴定程序。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和被告出示的书面证据、《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和《终结委托通知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产品质量责任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以被告出售的塑料薄膜不适用鲜瓜育苗用,使用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则辩解自己出售的塑料薄膜是合格产品,拒绝向原告赔偿。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报告、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可证明被告出售的塑料薄膜是经过检测合格后投放市场的产品。该塑料薄膜是否适用于培育鲜瓜苗,应经由有关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后确认。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致使鉴定单位不能对被告出售的塑料薄膜是否适用鲜瓜育苗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终结了本次鉴定。因没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在培育瓜苗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出售的塑料薄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证据分配原则,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姚立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