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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