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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勇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勇彪,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现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勇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勇彪酒后驾驶闽H×××××号小汽车,从顺昌县雅乐居沿城南路通过水南桥到天天花园门口;20时55分许,返回途径顺昌县城东桥塔山路段时,被顺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勇彪血液乙醇浓度为157.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勇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谢勇彪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呼气及提取血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勇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勇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勇彪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勇彪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勇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雪姣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