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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平度市洪君石材厂、李敬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市洪君石材厂,李敬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洪君石材厂。负责人:刘洪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堂。上诉人平度市洪君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敬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度市洪君石材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诊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62746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开始受雇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不固定,干的是临时性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伤残情况已发生变化,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李敬堂辩称,1、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对答辩人参加劳动的时间无异议,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2、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没有对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平度市洪君石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赔偿李敬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诊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李敬堂到平度市洪君石材厂处工作,从事装卸板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平度市洪君石材厂未为李敬堂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7日,李敬堂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2月25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敬堂为工伤,2015年8月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花费鉴定费350元、诊疗费654元,交通费800元。双方认可李敬堂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李敬堂未到平度市洪君石材厂处工作。李敬堂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20元,2013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平度市洪君石材厂要求对李敬堂的工伤鉴定进行复查,但未提交李敬堂伤情发生变化的证据,法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李敬堂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8月5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6】平劳人仲案字第54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7日终止,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780元、鉴定费350元、诊疗费3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元。平度市洪君石材厂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李敬堂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李敬堂参加劳动时间无异议,可以确认双方自2010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李敬堂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4年9月17日终止。根据李敬堂工伤时青岛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357元,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平度市洪君石材厂应按月工资3420元支付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013年青岛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357元支付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敬堂所花费鉴定费350元、诊疗费3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元,应予赔偿。平度市洪君石材厂要求对李敬堂伤情进行复查,未提供证据,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判决: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7日终止;2、平度市洪君石材厂支付李敬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780元、鉴定费350元、诊疗费3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李敬堂于2010年10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12月17日受伤时,已连续工作三年多时间,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李敬堂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称李敬堂干的是临时性工作,主张双方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李敬堂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因其未提交李敬堂伤情发生变化的证据,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现上诉人仍不能提交李敬堂伤情发生变化的证据,其主张应对李敬堂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度市洪君石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洪君石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喆审判员 龙 骞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明书记员 庞连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