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郝绍波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绍波,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562号原告:郝绍波,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刘涛,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郝绍波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绍波,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绍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本金;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亲笔书写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但是到了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却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拖延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涛辩称,借钱是事实,是在2016年11月份借的钱。当时写的是一个月归还,第二个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一共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我跟原告商量能不能缓一缓再还款,我亲自写的欠条,向原告借钱4万元我也承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4万元,借期1个月,扣除一个月利息2800元后,原告郝绍波向被告刘涛实际给付借款37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涛给付原告郝绍波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2800元,之后没有再给付原告郝绍波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郝绍波实际借给被告刘涛人民币37200元,被告刘涛应偿还原告郝绍波借款本金37200元。因被告刘涛支付了原告郝绍波两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刘涛应承担自2017年1月19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郝绍波要求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绍波给付借款本金37200元。二、2017年1月19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37200元计算,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案执行终结。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