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新华与金冬斐、陈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华,金冬斐,陈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793号原告:徐新华,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原告女婿。被告:金冬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长青,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新华与被告金冬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徐新华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日追加陈长青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7月5日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被告金冬斐、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冬斐、陈长青偿还给原告借款69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金冬斐、陈长青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140.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及叶兴伯签订股权抵债协议一份,约定10%的景德镇宏鑫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作价700万元折抵债务。三方相应核算后,被告金冬斐尚欠原告500万元需其他资产抵还。由于考虑到景德镇宏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未完成销售,价值不确定性较大,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约定:按照抵债价格,多退少补,产生金额视同向对方借款。后景德镇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与黄调荣签订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一份,将楼盘作价3100万元转让,即说明10%的股权价值为310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该10%的股权只能折抵3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0万元。综上,被告金冬斐共欠原告借款890万元,减去已经诉讼的200万元,还需偿还原告690万元。被告金冬斐答辩称:被告将所有的景德镇宏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价700万元给原告属实,后来考虑到价值可能有差距,原、被告双方同意多还少补。对结算的利息金额无异议,但是当时出具欠条时,原告表示只要本金归还到位就可以了,利息可以放弃。被告陈长青答辩称:700万元是打入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账户的,用于归还XXX、颜金明、江忠华等人向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徐新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徐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冬斐的户籍证明、被告陈长青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金冬斐、陈长青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冬斐、陈长青于198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冬斐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以及月利率1.5%的事实。四、股权抵债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冬斐将其所有的景德镇宏鑫置业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折价700万元给原告用于偿还7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五、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冬斐约定“如房地产项目收益超过抵债价格的部分,由徐新华退还给金冬斐,如低于抵债价格的部分,由金冬斐用现金或资产补偿给徐新华,如果任何一方未退还或补偿给对方,产生金额即视同向对方借款,此协议约定不影响股权抵债协议任何条款”的事实。六、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景德镇宏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其资产整体转让给黄调荣以及转让款为3100万元的事实。七、利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金冬斐尚欠原告徐新华利息165万元,扣除已另案处理的2014年11月9日150万元借款的利息24.75万元,尚欠140.25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冬斐、陈长青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冬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不知情。被告陈长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七不知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3100万元的转让价格过低。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景德镇宏鑫置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陈长青可另外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徐新华与原告徐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冬斐、陈长青于198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被告金冬斐向原告徐新华借款7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8月5日,原、被告达成股权抵债协议,被告金冬斐将其所有的景德镇宏鑫置业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折价700万元抵给原告。后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考虑到景德镇宏鑫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未完成出售,价值不确定较大,待景德镇宏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完结后,按照抵债价格,如房地产项目收益超过抵债价格的部分,由徐新华退还给金冬斐,如低于抵债价格的部分,由金冬斐用现金或资产补偿给徐新华,如果任何一方未退还或补偿给对方,产生金额即视同向对方借款,此协议约定不影响股权抵债协议任何条款。2016年5月2日,景德镇宏鑫置业有限公司将资产整体转让给黄调荣,楼盘整体作价1.34亿,相应扣减景德镇宏鑫置业有限公司欠付银行贷款、民间借贷以及后续的工程款,黄调荣支付给景德镇宏鑫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款3100万元。另查明,被告金冬斐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5万元,扣除已在(2017)浙1081民初5808号案件中主张的利息,尚余140.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新华与被告金冬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冬斐、陈长青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长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冬斐、陈长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新华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140.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8元(已预收60100元),减半收取24459元,由被告金冬斐、陈长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