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吕春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春山,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长山镇长山村东宋家屯组3-026。201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经庄河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春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吕春山伙同他人窜至庄河市内,采取破坏门锁等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春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吕春山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乘坐返程车从丹东东港市来到庄河市城区内,预谋行窃。二人首先窜至被害人张某经营的聚福禄烧烤店,将店门门把手破坏后,进入烧烤店内,从吧台货架上盗走中华香烟3盒、玉溪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181元。随后,二人又窜至被害人于某经营的鼎典造型发廊,采取同样手段进入屋内,从吧台抽屉内盗走人民币4690元。而后,二人又窜至被害人崔某经营的大红灯茶楼,从吧台抽屉里盗走人民币1500元;盗窃后,被告人吕春山与陈某乘车返回东港市,赃款、赃物被二人分掉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春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前科查证表,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019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春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春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春山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1元、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90元、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审 判 员 姜玉民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