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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唐世文与泸溪县云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文,泸溪县云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2民初416号原告:唐世文,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泸溪县浦市镇。被告:泸溪县云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新苗路(供销联社内)。法定代表人:胡林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世文诉被告泸溪县云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唐世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唐世文负担。审判员  李书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湘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