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程发周兴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浩,周兴华,程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6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浩,男,1993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潘祝,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兴华,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发,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浩、周兴华、程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柯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浩、周兴华、程发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文浩、周兴华、程发多次在重庆市、万州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至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浩翻窗进入万州区分水镇三正幸福花园X幢X单元X室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68元硬币、一包软朝天香烟。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0元。2、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浩、周兴华、程发、秦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盗窃,随后四次到重庆市两江新区民心佳园X栋,由秦某望风,被告人文浩、周兴华进入X室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一只黄金手镯,然后销赃获款46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640元。3、2017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文浩、周兴华、程发到万州区天龙路X号计委宿舍楼,由被告人周兴华、程发负责望风,被告人文浩进入X室被害人贺某的家中,窃得一个装有18元现金的红包及一个白色充电器。4、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文浩、周兴华、程发到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X幢X单元,由被告人程发望风,被告人文浩、周兴华进入X室被害人方某的家中,窃得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钯金项链、一个联想平板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一部VIVOX5SL型手机、一部中兴A510型手机、一部莱彩DV摄像机、一部LG照片打印机、一只天王牌机械表、一双男式反毛布鞋、一条软大重九香烟、四包玉溪香烟以及700元现金。然后三被告人将部分财物销赃获款3760元,香烟销赃获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的以上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3787.54元。5、2017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文浩、周兴华、程发到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X幢X单元,由被告人程发望风,被告人文浩、周兴华进入X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另查明,被告人程发于2017年2月26日主动到宜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浩、周兴华于2017年2月19日被公安局抓获归案。被盗的联想平板电脑、VIVOX5SL型手机、中兴A510型手机、天王牌机械表、男式反毛布鞋及5000元现金被公安局扣押并发还了相关被害人。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文浩、周兴华的亲属主动赔偿了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相关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浩、周兴华、程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购买凭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谭某、苏某、任某、向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周某、贺某、方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浩、周兴华、程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浩、周兴华、程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兴华、程发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发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浩、周兴华主动赔偿了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文浩、周兴华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文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浩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浩当时在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且控制,后经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浩的到案情况不属于自动投案,所以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兴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兴华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浩、周兴华、程发均共谋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文浩、周兴华入室进行盗窃,被告人程发在室外负责望风,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周兴华与文浩是具体实施者,而被告人程发主要是望风,被告人程发所起的作用较小,对被告人程发可以认定为从犯,但被告人周兴华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文浩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周兴华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程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程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