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浩与张爱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张爱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839号原告:陈浩,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爱民,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陈浩因与被告张爱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铲车租金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份,被告张爱民租赁原告陈浩的铲车,于2015年2月14日与原告进行清算,欠原告租金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浩铲车租金壹万伍仟元整张爱民2015.2.14”。因被告张爱民一直未能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民租赁原告陈浩的铲车,并在与原告清算后出具欠条一份,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张爱民认可欠原告租金15000元未付的事实。现被告张爱民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浩租金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