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魏某1、魏某2等与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魏某3,李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美国公民,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3,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山,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李某,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海幼儿园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1、魏某2、魏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1、魏某2、魏某3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号楼2-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一区×号楼2-8号房屋(以下简称208号房屋)归其所有,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一区×号楼×层×单元604号房屋(以下简称604号房屋)归李某所有;2.李某变卖魏某8名下股票所得的95万元应由其与李某每人各享有四分之一;3.其支付李某2平方米房屋面积补偿款12万元;4.维持原判第三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其生母陈某8的遗产及未处理李某从魏某8银行账户中转走的95万元及魏某2支付的604号房屋购房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仅对涉诉《遗嘱》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并未对《遗嘱》全文进行司法鉴定,且该《遗嘱》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9日,但其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系魏某8在2013年7月16日就如何处置遗产召开的家庭会议录音,从该录音可以判断出魏某8在2013年7月16日时尚未订立遗嘱,且无论何种原因,该《遗嘱》内容未经司法鉴定确认系魏某8自己亲笔书写,故该《遗嘱》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李某辩称,涉诉《遗嘱》内容及签名均系魏某8本人亲笔书写,该《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不同意魏某1、魏某2、魏某3的上诉请求;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房屋归属没有异议,但判令其支付给魏某1、魏某2、魏某3的房屋补偿款数额过高,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魏某3、魏某2、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魏某8名下三套房屋即201号房屋、604号房屋、208号房屋;2.分割丧葬费及抚恤金,因其已支付购买墓地费用10万元,要求其中的社保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98332归其所有;3.魏某8银行存款95万元,原是魏某8名下股票,后卖掉转到李某名下银行账户,应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8、陈某8夫妇育有三个子女:魏某1、魏某2、魏某3。陈某8于1998年11月22日去世。魏某8于2000年3月22日与李某再婚,魏某8于2013年9月6日去世。604号、208号、201号房屋登记在魏某8名下。604号房屋买卖契约显示购房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李某向法院提交的《遗嘱》载明:“我去世后,所有家产(包括物产、不动产-房产、有价证券A、B股票、基金份额以及银行定期、活期存款、外币存款)均由我妻李某继承,恐口无凭,立此为据。魏某8,2008年10月19日”。魏某1、魏某2、魏某3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因无法提供检材,故表示仅申请对遗嘱落款的签名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遗嘱中魏某8签名是魏某8本人所写”。后魏某1、魏某2、魏某3再次要求进行全文鉴定,其提交了自称为魏某8的便笺一份,李某不认可该便笺上的字迹为魏某8所写,魏某1、魏某2、魏某3亦未提交其他可作为比对样本的材料,故法院无法组织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经魏某1、魏某2、魏某3申请,法院向国家电网发函调查涉案房屋的情况���国家电网公司办公厅于2016年7月21日复函称,208号房屋购房时间为1993年,201号房屋的购房时间为1997年,另提供了两份附件,分别为208号及201号房屋的房价计算表。李某对201号房屋的购房时间不认可,主张系2000年以后购买,并提交了与国家电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落款处没有手写日期,仅有“二〇〇年月日”。2016年7月21日国家电网公司办公厅复函附件1中显示魏某8参加工作时间为1952年;附件2显示魏某8工龄44年,竣工日期“89”,竣工年限8年,故综合分析该附件显示的内容,法院认定国家电网所称201号房屋的购房时间为1997年较为可信,李某仅凭一份没有填写落款日期的合同主张诉争房屋系2000年以后购买,法院不予采信。国家电网公司离退休工作部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称:“魏某8于2013年9月去世,去世后应领取北京市社保发放的一次性丧葬���5000元及公司给予的一次性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98332元,其中公司给予的一次性丧葬费已于2013年9月17日由李某领取,其余款暂未领取。”经魏某1、魏某2、魏某3申请,法院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魏某8、陈某8名下相关十余个银行账户及明细,载明魏某8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158账户余额美元2.47元、港币69.43元等账户零星余额,双方均不要求对此分割。经魏某1、魏某2、魏某3申请,法院到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芳古园证券营业部调取了魏某8、陈某8所有证券账户自开户以来的明细。魏某8、陈某8金元证券开户的明细显示,在1998年11月22日,陈某8名下在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的资金余额为81813元,股票市值为212678.16元;魏某8名下的证券账户余额为10000元。经魏某1、魏某2、魏某3申请,法院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路证券��业部查询魏某8、陈某8所有证券账户自开户以来的明细。结果显示陈某8名下无账户,魏某8名下账户的交易开始日期为2001年5月23日。经查2016年8月9日的余额汇总情况,魏某8890031523资金帐号仍有余额美元资产3542.45美元,港币资产27733.48港币。但经庭审确定要求法院处理的财产范围,双方的主张均不包含该部分,故对此法院不予处理。经2017年3月15日庭审,双方确认要求法院处理的财产范围如下:登记在魏某8名下的604号、208号、201号房屋;抚恤金98332元、丧葬费5000元;魏某8名下的股票变卖后转移到李某名下的资金约95万元。魏某1、魏某2、魏某3主张自行出资购买了墓地一块约10万元,故要求丧葬费及抚恤金归魏某1、魏某2、魏某3,该墓地约50平米,魏某1、魏某2、魏某3的父母均安葬其中,且称之后家里其他人也可在其中安放。李某认可墓地系魏某1、魏某2、魏某3购买,称魏某8后事由李某出资,大概不到2万元,魏某1、魏某2、魏某3认可后事系李某出资操办,并称因李某不同意其操办。李某认可在魏某8去世以后,其将魏某8的股票卖出转入自己账户。另,魏某1、魏某2、魏某3提供了录音一份,称录制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主张魏某8与家人商量后事包括财产。但在该录音中,未体现出魏某8有具体如何处理财产的意思表示;虽谈及身后财产的处理,但魏某8亦表示了走之前会留下一个遗嘱,要求子女尊重遗嘱,尊重李某。经询问,魏某1、魏某2、魏某3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法院处理。现208号房屋、604号房屋由魏某1、魏某2、魏某3掌握,李某居住在201号房屋。魏某2称其居住地为604号房屋。双方确认201号房屋价值600万元,208号房屋及604号房屋各3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李某提供了魏某8的自书遗嘱一份,魏某1、魏某2、魏某3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魏某1、魏某2、魏某3仅能提供魏某8签字的比对样本,并表示仅对签字进行鉴定,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结论为魏某8本人所签,与魏某1、魏某2、魏某3的主张相反。后魏某1、魏某2、魏某3再次要求对全文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比对样本,法院不予重新组织鉴定。虽魏某1、魏某2、魏某3提交了录音,用以反驳李某的遗嘱,但该录音既不构成口头遗嘱,也未能反映出魏某8有具体如何处理遗产的意思,且录音中魏某8亦表示走之前会留下一个遗嘱,要求子女尊重遗嘱、尊重李某等内容。故该录音并不能否定李某提供的自书遗嘱,法院对李某提交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魏某8虽在遗嘱中将名下财产遗留给李某,但其中包含前妻陈某8财产的部分。经查,在陈某8去世当日,其名下在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资金余额为81813元,股票市值为212678.16元;魏某8名下的证券账户余额为1万元。魏某8将财产全部遗留给李某,李某亦应承接魏某8所负债务。上述股票相关权益,原属于魏某8、陈某8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某8去世后,并未继承分割,而由魏某8掌握、处分,在魏某8去世后,李某又将魏某8的股票卖出转入自己账户,可视为该出售款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对魏某1、魏某2、魏某3进行补偿。208号房屋、201号房屋均在魏某8、陈某8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魏某8、陈某8的共同财产。以上房产、股票均系魏某8、陈某8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出陈某8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考虑到魏某8之后将其财产均遗留给李某,故法院处理陈某8遗产之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综合衡平双方利益。604号房屋在魏某8、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魏某8、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双方居住情况、应得份额及各自诉求,法院酌定201号及604号房屋归李某所有,208号房屋归魏某1、魏某2、魏某3所有。李某已取出的5000元公司补助的丧葬费归其所有,考虑到魏某1、魏某2、魏某3购买墓地等付出,剩余公司抚恤金98332元、社保丧葬费5000元归其所有。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号楼2-1号房屋、丰台区芳群园一区×号楼×层×单元604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某3、魏某2、魏某1折价款3000000元;魏某3、魏某2、魏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李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二、位于丰台区芳群园一区×号楼2-8号房屋归魏某3、魏某2、魏某1共有,魏某3、魏某2、魏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折价款1800000元;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魏某3、魏某2、魏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三、北京市社保机构应发放的魏某8丧葬费5000元、国家电网公司给予的一次性抚恤金98332元,均归魏某3、魏某2、魏某1所有。四、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某3、魏某2、魏某1股票出售补偿款152245元。五、驳回魏某3、魏某2、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魏某1、魏某2、魏某3对李某提交的涉诉《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鉴定,该《遗嘱》上“魏某8”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且从魏某1、魏某2、魏某3一方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可以看出魏某8曾作出了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虽然魏某1、魏某2、魏某3以该录音录制于2013年7月16日为由否认涉诉《遗嘱》的真实性,但魏某1、魏某2、魏某3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录音的录制时间,且该录音中的相关内容亦不足以否定涉诉《遗嘱》的真实性,同时,魏某1、魏某2、魏某3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遗嘱》系伪造的,故��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涉诉《遗嘱》应为真实有效。根据我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故一审法院依据涉诉《遗嘱》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因变卖的魏某8名下股票取得的9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涉诉《遗嘱》及魏某3、魏某2、魏某1之生母陈某8去世时陈某8、魏某8名下证券账户资金余额、股票市值认定,李某给付魏某3、魏某2、魏某1股票出售补偿款15224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魏某3、魏某2、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50元,由魏某3、魏某2、魏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芳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媛媛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