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忱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腰荒地村经济合作社、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腰荒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忱,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腰荒地村经济合作社,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腰荒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3054号原告张士忱,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韩维申,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辽中工作站人员,现住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腰荒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增斌,系经济合作社主任。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腰荒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汉春,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士忱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腰荒地村经济合作社、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腰荒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维申,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腰荒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增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腰荒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之间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了蒲东红砖厂190亩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3年,承包费为38万元。2017年5月,辽中区公安局对我承包地块中的51亩土地征用。土地补偿款被被告领取。按照约定,我还有10年的承包期,故被告应将剩余的51亩土地承包费退还给我。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承包地块中有51亩被征用,每亩地承包费90元,还有10年的承包期。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忱与二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了蒲东红砖厂190亩地承包合同,承包费为每年每亩90元,承包期限从2004年9月17日至2027年9月17日止,承包费共计为38万元。2017年5月,辽中区公安局对诉争地块中的51亩土地征用。土地补偿款被二被告领取。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还有10年的承包期。就51亩土地承包费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被征用51亩土地剩余10年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2004年9月17日合同书、2004年9月19日支款凭据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9月17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承包地块中的51亩土地被征用后剩余10年承包费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51亩土地剩余10年承包费50,49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腰荒地村经济合作社、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腰荒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士忱51亩土地承包费50,49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新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