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春与山东东岳能源交口肥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山东东岳能源交口肥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137号原告:徐春,男,1972年2月28日生,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女,1970年7月3日生,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珍,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岳能源交口肥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口县回龙乡。法定代表人:张汝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被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春诉被告山东东岳能源交口肥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美铝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张俊珍,被告肥美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254.98元,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已剔除垫付医药费56554.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598.91元(已剔除垫付医药费56554.95元)。事实和理由:多年来原告靠从事货运谋生。2015年9月6日下午3点,原告与李亚生等几个司机一起驾驶大型货车从山东启程运送片碱抵达被告公司。次日凌晨左右,原告排队进入被告公司厂区卸货,卸货过程中被被告公司员工驾驶的叉车刺伤左下肢。原告当即被送往交口县宏康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被紧急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开放粉碎性pilon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清创、钢板、克氏针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外固定架安置术后,转入山西老年康复医院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持续治疗。在经历四次手术后,现原告左下肢体内仍有三块钢板需二次手术取出,且因术后发生创伤性骨关节炎,还需二期入院进行关节置换或关节融合手术。事发至今,原告多次远赴被告公司请求处理此事,但被告公司态度强硬,不予理会,拒绝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这场突如其来的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其内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在被告公司厂区内因被告公司员工的工作行为致其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侵权致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肥美铝业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各类费用及责任由答辩人承担不合理,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交口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答辩人侵权纠纷,要求答辩人对原告小腿骨折受伤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根据答辩方当事人叉车工陈红亮和公司安监科提供的事情经过材料显示,原告徐春到我公司卸碱,进行挂钩作业时没做好任何安全防护及事故预想,且在挂钩过程中,原告有跳跃和侧摔的行为,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答辩方要求原告徐春提供医学鉴定证明是答辩人公司的叉车所伤。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费用120254.98元,该款仅是原告一方之词,答辩人未见该款的相关票证,所以该款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定标准,是否存在虚报、瞒报等费用,还有待核查。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应该做完伤情鉴定,并核查原告提供的所有资料、证明符合规定后再做处理。根据责任主次分明的原则,原告的直接行为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负责。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相关条款规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出事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具体事发原因,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春从2006年一直从事货车运输工作。2015年9月6日,案外人赵雷雇佣原告徐春从山东运送片碱送往被告肥美铝业公司。当日下午,原告徐春抵达被告公司。次日凌晨,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厂区卸货,卸货过程中被被告员工陈红亮驾驶的叉车刺伤左下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交口县宏康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计14天)。随后,原告在山西老年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和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29天)和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共计62天)】。原告徐春住院时间共计105天。2017年5月16日,交口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徐春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春目前的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被告肥美铝业公司关于叉车工的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叉车工视线受局限,为确保卸片碱作业现场安全,卸车挂带作业由片碱司机操作,叉车工在进行现场作业时,要听从片碱司机指挥,如发现叉车工不服从指挥,一次考核100元,连带车间安全得分;如片碱司机违章、违规指挥,后果由片碱司机自负”。案外人赵雷承揽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运送片碱业务,事故发生后,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6554.95元。再查明,原告徐春之女徐子雯,生于1999年2月24日,事故发生时16周岁。原告徐春之母刘桂莲,生于1943年2月21日,事故发生时72周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徐春在为案外人赵雷提供劳务时,被被告员工陈红亮进行叉车作业时叉伤,应当根据被告及案外人赵雷在原告受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有原因力大小确定各方责任。原告徐春为案外人赵雷运送片碱提供劳务,且报酬是由赵雷支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赵雷作为雇主,未向原告徐春尽到提示注意的安全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肥美铝业公司员工陈红亮所驾驶的叉车属于特种设备,驾驶叉车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通过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考核,取得特种操作证,而被告员工陈红亮并未取得叉车特种操作证,且根据被告肥美铝业公司的叉车工安全规定,卸片碱作业时,片碱司机和叉车工应相互配合,因被告肥美铝业公司同意让无特种操作证的员工操作叉车,同时叉车工和原告在工作中配合存在问题,故原告徐春及被告肥美铝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原告徐春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的山西老年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院费8961.79元,有正规的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68748.53元,2016年9月20日及2017年6月16日门诊费415.15元,有正规的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两支门诊预缴金收款凭证,因两支票据无法证明实缴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购药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在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道铝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7支门诊费收据,共计1519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国大药房山西益源平阳路店、国大药房山西益源西一巷店、山西国大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荣华大药房平阳西一巷店的8支购药发票,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医药费共计79644.47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实际收入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5年9月7日受伤至定残日(2017年6月14日)前一天,共计646天,按照山西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6883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1832.06元(68837元/年÷365天×646天)。原告诉求为120464.74元,本院对此诉请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受伤住院和门诊治疗(9天)确需护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339.73元(36307元/年÷365天×1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0元(100元×105天)。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院建议需有营养支持,故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即原告的营养费为5850元(30元×195天)。6、××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徐春为非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金为109408元(27352元/年×20年×20%)。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0元。8、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太原蓬莱商务酒店住宿费票据118元及交口县嘉逸旅社住宿费票据116元,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余非正规住宿费票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女徐子雯,事故发生时16周岁,故根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徐子雯的抚养费为3398.6元(16993元×2年÷2人×20%);原告之母刘桂莲,事故发生时72周岁,其有两子,故根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刘桂莲的抚养费为13594.4元(16993元×8年÷2人×20%)。以上抚养费共计1699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认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辅助器具费。根据法律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后购买的双肩拐杖及轮椅,共计890元,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3、复印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90元,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374023.94元。因此,被告肥美铝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赵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案外人赵雷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岳能源交口肥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春261816.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山东东岳能源交口肥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5.4元,由原告徐春负担8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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