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宏元(江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元(江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吴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92号原告:宏元(江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建桃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9462245X1。法定代表人:李发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伟,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宏元(江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与被告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共43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始有生意往来,但自10月份起至12月份止,被告欠原告货款43384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吴伟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10月份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2016年1月29日,被告吴伟写下《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3384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吴伟无按约定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宏元公司与被告吴伟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伟收取原告货物后,无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伟支付货款43384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元(江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84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1445元,由被告吴伟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锦锋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人民陪审员 邓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昊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