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学敏与曹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敏,曹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184号原告:张学敏,女,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曹祥,男,汉族,1994年2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主要负责人:白广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功,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敏与被告曹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薛建斌,被告曹祥、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739.8元、误工费10051.65元、交通费612元,以上共计27011.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祥驾驶豫H×××××号轿车在孟州市万亩韭菜基地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学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学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曹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08.3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陪护一人。豫H×××××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由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祥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针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如属合理费用,该公司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祥驾驶豫H×××××号轿车在孟州市万亩韭菜基地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学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学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曹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左腓骨头骨折;4、左膝髌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住院15天,期间陪护一人,于2017年4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577.38元,出院医嘱:1、接骨七厘片、5片/次、2次/日,口服一月余;2、不适随诊;3、半月复查一次,不少3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石膏取出时间及下地功能锻炼时间,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曹祥已垫付原告张学敏医疗费2000元。豫H×××××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敏无责任。因被告曹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张学敏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曹祥承担。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70天。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9572.87元(34941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6493.12元(33857元/年÷365天×70天),以上共计21943.37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被告曹祥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曹祥,综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学敏19943.37元(21943.37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943.37元;二、驳回原告张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张学敏负担62.5元,被告曹祥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