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军与车本孝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车本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171号原告:杜军,男,生于1963年1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强,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本孝,男,生于1963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杜军与被告车本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压路机劳务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经赵治林介绍开着自己的压路机在被告经营的绿野山庄做工,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未支付,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车本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原件,主要内容并无涂改,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军经人介绍于2015年年底在被告车本孝经营的农庄压路,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报酬,下欠14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车本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军劳动报酬1400元。若被告车本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车本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